(2015)龙新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田某1、田某2与潘豪杰、黄宾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黄玉英,潘豪杰,黄宾成,晏志明,童占文,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方圆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方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田某1。原告田某2。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玉英(系两原告的母亲),女,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小杰,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豪杰,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陈露,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黇,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宾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晏志明,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占文,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丹萍,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国际华城3#楼2409室,组织机构代码76615665-8。法定代理人杨钦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方圆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方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罗龙东路西陂经委工贸综合大楼三层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499929-5。法定代表人倪南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耀辉,福建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福建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1、田某2诉被告潘豪杰、黄宾成、晏志明、童占文、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方圆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田某2的委托代理人伍小杰,被告潘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露、蒋黇,被告黄宾成、晏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欢,被告童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萍、罗福平,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志平、被告龙岩方圆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耀辉、何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田某2诉称,原告田某1、田某2系田仕周的女儿。2012年起,田仕周来到龙岩务工,从事拆除房屋的工作。2014年5月19日,田仕周受雇于被告潘豪杰、黄宾成、晏志明,以每日180元的工资,为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拆除位于龙岩市莲西路二期统征地A块的房屋。当天,田仕周在拆除上述地块四楼民房的水塔中,由于工地没有做好安全设施,从房屋四楼摔下。随即由其工友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过重,田仕周于2014年6月20日不治身亡。据了解,被告龙岩市方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莲西路二期统征地A、B、C地块房屋拆迁业务。被告童占文挂靠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并以公司名义承揽了莲西路二期统征地A地块房屋拆迁业务。之后,被告童占文又将莲西路二期统征地A地块的房屋拆除业务违法分包给被告潘豪杰、黄宾成及晏志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豪杰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5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95.25元,死亡补偿金616328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70000元,丧葬费20292元及每日停尸费12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为34800元),总计922505.25元。被告潘豪杰辩称,1、田仕周受伤身亡其自身存在过错。2、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原告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慰问金计算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补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3、被告黄宾成、晏志明、童占文、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方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宾成、晏志明辩称,原告诉请两被告与被告潘豪杰、童占文等一起承担田仕周因死亡导致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两被告没有与潘豪杰合伙向童占文承包事故发生地的拆除项目,田仕周系在受雇于潘豪杰而从事拆除工作中受伤死亡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被告童占文辩称,1、被告与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将拆迁业务分包给潘豪杰、黄宾成、晏志明的情况,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田仕周受雇于潘豪杰、黄宾成、晏志明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应由被告潘豪杰、黄宾成、晏志明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并不是莲西路二期统征地A地块房屋的实际拆迁施工主体,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不存在被告童占文挂靠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承揽工程的情况;3、被告龙岩市方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童占文发包了涉案拆迁工程,其发包行为与被告及其龙岩分公司无关;4、田仕周在高空作业,应承担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5、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田仕周系原告田某1、田某2父亲。田仕周自2012年上半年始来龙岩务工,期间主要在龙岩城区及乡镇等多处地方从事房屋拆除工作。2014年5月19日,田仕周在龙岩市新罗区莲西路二期统征地A地块内干活时,不慎从房屋四楼摔下受伤。当日,田仕周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治疗。后因田仕周伤情过重,于当日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田仕周因重型颅外伤,脑疝,肺部感染,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田仕周住院期间(计32天)共支出医疗费121599.71元(原告支付4103.41元,被告潘豪杰支付117496.3元)。另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龙岩市方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主要约定:1、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受委托承担龙岩市新罗区莲西路二期统征地A地块内的房屋;2、拆除工资及安全措施、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3、乙方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一元向甲方缴纳房屋拆除管理费;4、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缴纳拆除保证金40000元,用于支付拆除房屋工程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房屋拆除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视乙方履约情况返还安全拆除保证金。被告童占文在《房屋拆迁协议书》乙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处”签字。之后,被告童占文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潘豪杰(不具有施工资质)进行实际施工。2008年10月14日,被告童占文收取了被告潘豪杰支付的15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潘豪杰召集田仕周等人到上述地点干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某1、田某2提供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2015)龙新民初字第3196民事判决书、(2015)岩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某、余某的证言,被告潘豪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调解笔录,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1,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原告田仕周受雇于被告潘豪杰从事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田仕周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见在四楼高度上作业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但因其未高度注意安全不慎从四楼上摔下,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潘豪杰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潘豪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田仕周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童占文抗辩其是受被告潘豪杰的委托在《房屋拆迁协议书》乙方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处签字,其自身与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将拆迁业务分包给潘豪杰、黄宾成、晏志明的事宜。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童占文与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互称不认识对方,而协议签订后,被告童占文收取了被告潘豪杰150000元,在被告童占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潘豪杰归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可认定该款项系拆迁款。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承包龙岩市新罗区莲西路二期统征地A地块内的房屋拆除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童占文,童占文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潘豪杰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施工的工地上发生人身损害的安全事故,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童占文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足够的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认定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童占文对工地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潘豪杰辩称其与被告黄宾成、宴志明合伙向被告童占文承包了事故地块的拆除工程,被告黄宾成、宴志明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豪杰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者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被告潘豪杰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龙岩市方圆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将事故地块的拆除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童占文,应由被告龙岩市方圆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占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121599.71元,各被告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32天=8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拆除工作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936元(123元/天×32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该项费用属田仕周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死亡赔偿金:田仕周来龙岩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其收入属非农业劳动收入,本院认定该项费用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16328元(×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田仕周的收入属非农业劳动收入,该项费用按20092.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0695.25元(20092.7元/年÷2×8年+20092.7元/年÷2×7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田仕周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必要的,本院确定为50000元;9、丧葬费是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包含遗体存放、火化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292元。原告诉请被告另行支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及停尸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潘豪杰主张其除医疗费外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认可收到1500元,本院认定被告潘豪杰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豪杰应赔偿原告田某1、田某2医疗费121599.71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93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95.25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0292元,合计917990.96元的80%为734392.77元,扣除已赔偿的118996.3元,尚需赔偿615396.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豪杰应赔偿原告田某1、田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履行完毕。三、被告童占文、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潘豪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某1、田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5元,由原告田某1、田某2负担1025元,由被告潘豪杰、童占文、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兰 兰人民陪审员 刘 心 强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嫔(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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