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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磊与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王磊,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涛,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磊与被告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几日内便归还。但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蒋涛向原告王磊借款50000元,被告蒋涛为原告王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磊现金(大写)五万元整,50000元,蒋涛,2014.4.26。被告蒋涛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王磊于2015年5月18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涛向原告王磊借款50000元,有被告蒋涛为原告王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