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刁文静、刁秀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文静,刁秀宪,郝继英,郝继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新志,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刁文静,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郓城县。被告:刁秀宪,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郓城县。被告:郝继英,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郝继峰,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文静、刁秀宪、郝继英、郝继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