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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吴江市明佳织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吴江市明佳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872号(2015)吴江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被告)陈建忠。委托代理人张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吴江市明佳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民营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志鸿,��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健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陈建忠与被告(原告)吴江市明佳织造有限公司(下称明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1日分别立案受理后,因二案案情相同,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荣、被告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陈建忠诉称及辩称:原告于2002年8月25日进入被告明佳公司从事整浆及车间管理工作,2004年7月30日起,被告公司停产,2005年春节之后,被告公司开工,原告继续从事原来的管理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20日春节放假。春节后,原告于农历正月初八上班,被告告知原告已经另行安排新车间主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遂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0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第一,双方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该是12年,而不是10年,并且2015年2月16日发放的90000元是2014年度的留存工资,该部分工资应当计入原告的平均工资。第三,被告直到原告报到上班时才告知原告岗位已经聘请他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原告寻找新职业过渡期损失补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0750元。被告(原告)明佳公司辩称及诉称:被告公司2004年下半年停产,所有工人均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05年进入被告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春节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未回,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元,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陈建忠系明佳公司员工,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26日。后陈建忠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佳公司赔偿2011年至201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0000元、经济赔偿金120000元,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0000元。2015年7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人仲案字第(2015)第0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佳公司支付陈建忠经济补偿金35000元,驳回陈建忠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建忠与明佳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3年12月28日,明佳公司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建忠支付工资。银行转账清单显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明佳公司分别向陈建忠转账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429元、6839元(2015年11月至12月工资)、90000元、5161元。明佳工资认为,银行转账清单不能准确反映陈建忠的实际工资,其中的一笔90000元是陈建忠的分红和福利,不应计入工资。明佳公司提交2012年4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2年4月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证明双方在2012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陈建忠认为,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件,而是明佳公司复印上去的,且签名的时间与劳动合同中记载的时间也不一致。以上事实,由陈建忠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银行转账清单,明佳公司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建忠主张其2002年8月25日进入明佳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明佳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陈建忠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的,明佳公司应当向陈建忠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二倍工资,现陈建忠要求明佳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建忠的工作年限,相关法律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陈建忠最早一笔工资的发放��间为2003年12月28日,故本院推定陈建忠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1月。陈建忠与明佳公司均陈述,2004年下半年陈建忠未上班的原因是明佳公司停产,陈建忠该时间段未提供劳动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劳动者本人,故陈建忠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其工作年限超过十一年不足十一年六个月。关于陈建忠的工资数额,明佳公司认为其中的90000元为分红和福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该款项系陈建忠的工资组成部分,经计算,陈建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827.42元。陈建忠主张明佳公司因另行聘请他人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明佳公司认为陈建忠系自行离职,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推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明佳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陈建忠支付经济补偿金。明佳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4515.33元(10827.42*11.5)。至于陈建��要求明佳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主张,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江市明佳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陈建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515.33元。二、驳回陈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吴江民初字第1872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建忠负担2.5元,吴江市明佳织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吴江市明佳织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陈���忠,陈建忠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2015)吴江民初字第1940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市明佳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康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