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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常州市楼兰玉窖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报)。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D×××××小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晋陵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清凉路口时,撞击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的杨某所驾驶的轿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现场附近发现被告人郑某并依法采集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99.2毫克/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杨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张某、职承钰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视听资料说明书及事故发生现场的监控录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公(交)化字(2015)1936号物证检验报告、涉案人员相关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