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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马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冶某某,女,回族,1996年4月6日生。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91年3月20日生。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某某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登记办理结婚登记,便按照民族宗教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登记办理结婚登记,便按照民族宗教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经名沙非尔。2015年7月原、被告分居,分居后其子马某乙一直跟随父方被告马某甲及祖父母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孩子年龄尚幼需要母亲的特殊照料,要求非婚生子由母方即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冶某某现在格尔木伊品源综合商店工作,月收入3500元;被告马某甲现在校学习,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或者分居而消除,离婚或者分居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法院处理子女扶养的问题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来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子马某乙,现仅有11个月,尚属哺乳期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且原告冶某某有固定收入,以不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本院认为由母方原告冶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冶某某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自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子马某乙由原告冶某某抚养,自2015年11月起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爱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文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