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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邱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7月20日左右,张某某(已判决)伙同陈某某(已判决)驾车在泾阳县口镇官道村六组王某甲家门口将王某甲家的陕D77***号墨绿色单桥自卸车上柴油盗走。共盗窃柴油100升,后将柴油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明知柴油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二)盗窃。1、2012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康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欲盗窃作案但因没有作案车辆的情况下,向其提供作案车辆黑色现代轿车,并事先约定车辆使用费用为每次100元。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周某某驾驶该车在当晚共盗窃作案2次。(1)在泾阳县高庄镇舒家村1组舒某某家西墙外将舒某某的陕DXXX**号红色“十通”牌自卸车上柴油盗走。(2)在泾阳县高庄镇寿平村6组张某某家门口将张某某家的“犀牛”牌黄色小型挖掘机上柴油盗走。以上2次共盗窃柴油100升,价值757元。后将柴油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扣除100元车辆使用费后,付给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三人赃款300元。2、2012年8月15日左右,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被告人康某某提供的黑色现代轿车共盗窃作案2次。(1)在泾阳县王桥镇西街村7组李某某家门口将李某某的陕AXXX**号绿色东风佳龙牌单桥车上柴油盗走。(2)在礼泉县关中环线北屯段王某甲修理铺东侧将王某甲的陕ACXX**号绿色陕汽华山牌车上柴油盗走。以上2次共盗窃柴油100升,价值757元。后将柴油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扣除100元车辆使用费后,付给张、陈二人赃款300元。3、2012年8月18日晚,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被告人康某某提供的黑色现代轿车共盗窃作案3次。(1)在阎良区人民东路好运干菜批发店门前将李某某的陕AOCX**号白色金杯牌货车上柴油盗走。(2)在阎良区凤凰路将刘某某家的陕AHXX**号蓝色时代金刚单桥自卸车上柴油盗走。(3)在阎良区聚宝村聚北组南北公路上将魏某某的黄色小型吊车上柴油及2块105型电瓶盗走。以上3次共盗窃柴油75升、电瓶2块,共价值1267.75元。后将柴油、电瓶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扣除100元车辆使用费后,付给张、陈二人赃款400元。4、2012年8月20日左右,张某某伙同周某某驾驶被告人康某某提供的黑色现代轿车,在泾阳县口镇口镇村6组姜某某家门口将李某某家的陕D3XX**号蓝色时代金刚单桥自卸车上柴油盗走。共盗窃柴油100升,后将柴油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扣除100元车辆使用费后,付给张、周二人赃款300元。5、2012年8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高某某驾驶被告人康某某提供的黑色现代轿车共盗窃作案5次。(1)在高陵县姬家乡杨官寨村2组将王某乙家门口停放的黄色厦工牌装载机上柴油盗走。(2)在泾阳县高庄镇芦家村南口将徐某某的蓝色东风康明斯牌洒水车上柴油盗走。(3)在泾阳县高庄镇芦家村南口西侧将莫某某的一辆东风牌及一辆康明斯牌洒水车上共4块105型电瓶盗走。(4)在泾阳县崇文镇蔡豪预制厂内将王某丙家的陕EXXX**号蓝色凯马牌自卸车上2块骆驼牌105型电瓶盗走。(5)在泾阳县王桥镇北峪村二组村民罗某某家东侧将其停放的装载机上的4块电瓶(105型电瓶2块、150型电瓶2块)盗走。以上5次共盗窃柴油50升,电瓶10块,共价值4478.5元。后将罗某某的4块电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三原县南环路美鹰汽车修配厂打工的张某某。又将剩余的6块电瓶及柴油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扣除100元车使用费后,付给张某某、陈某某赃款500元。被害人罗某某的4块被盗电瓶已被追回并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2015年6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犯罪数额,而公诉机关指控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仅为757元,达不到犯罪起点。康某某在盗窃犯罪中仅帮助租用车辆和收购柴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康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0日左右,张某某(已判决)提出盗窃汽车上的油和电瓶,陈某某(已判决)表示同意,后来张某某又告知周某某(已判决),周某某也表示同意。当晚陈某某租来轿车,第二天张某某开车在泾阳县三渠镇街道一五金店购买作案工具园型水罐一个及25升的水壶3个,又在泾阳县城一杂货店购买了作案工具自吸泵、水管及平口螺丝刀、梅花扳子。晚上12时许,张某某叫上陈某某驾驶陕DZTX**号上汽宝骏牌轿车在泾阳县口镇官道村六组王某甲家的陕D77***号墨绿色单桥自卸车上盗窃柴油100升元。后将柴油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在明知柴油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2年7、8月份她家的墨绿色单桥车陕D77***号停在她家门口的211国道上,第二天早上出门便发现车上的油箱盖扔在地上,油箱里所剩的价值大概800元左右的油被盗光了,油箱盖是被撬开的。当时并没有报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20号左右,有一个小伙在他家店里买了个白塑料的圆柱形500公斤的大水罐和3个25升的小水壶。总共给他了265元钱。3、辨认笔录:经李某某进行混杂辨认,确定张某某就是2012年7月20日左右在其店里购买500公斤水罐和25升水壶的人。4、租车合同: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从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作案工具陕DZTX**号上汽宝骏黑色小轿车。(租赁公司经办人为藏云翔)5、证人藏某某证言:他经营过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陕DZTX**号上汽宝骏黑色小轿车是陈某某从其公司租赁的。该车在泾阳县金柳村发生交通事故后,租车人陈某某无法联系,公司已把该车出卖。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口镇官道村六组姚小庆家门前。张某某、陈某某对以上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7、同案犯张某某、陈某某供述:他们将偷来的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康某某了。8、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当天早上六点左右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弄了一些柴油,问他要不要,后来陈某某和张某某开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车后边拉着一个圆柱形大水罐,还有几个25升的油壶,他一看就知道是偷的油。就让把车开进后边院子。用他们的自吸泵把大水罐里的柴油抽进25升的油壶,又把油壶里的油倒进他家的一个铁油桶,共抽了4壶,说好每壶100元,共给了他们4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8月10日左右,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周某某驾驶被告人康某某提供的黑色现代轿车在当晚共同盗窃作案2次。(1)在泾阳县高庄镇舒家村1组34号村民舒某某家西墙外将舒某某的陕DXXX**号红色“十通”牌自卸车上柴油盗走。(2)在泾阳县高庄镇寿平村6组村民张某某家门口将张某某家的“犀牛”牌黄色小型挖掘机上柴油盗走。以上两次共盗窃柴油100升,后将柴油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扣除100元车辆使用费后,付给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三人赃款300元,三人均分后,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舒某某陈述: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将红色的“前四后四”货车放在泾阳县高庄坡头村里朝南路上,第二天早上六点多出车时发现油箱盖开着,里面的柴油没有了,油箱盖当时并没有锁,在地上撇着。当时没有报警。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丈夫田耀齐起床后发现停在家门口车头朝南的挖掘机油箱里的柴油被盗。当时并没有报警。3、证人王某丁证言:他经营了一家旺佳汽车租赁公司。2012年9月7日下午6时许,党某某在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号为陕DBBX**的黑色轿车。4、证人吴某某证言:陕DBBX**号车是他在咸阳融兴汽车信贷公司买的信贷车,放在旺佳公司租赁。5、租赁合同:2012年9月7日党某某在旺佳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号为陕DBBX**号汽车一辆。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分别位于泾阳县高庄镇舒家村1组34号村民舒某某家西墙外;泾阳县高庄镇寿平村6组村民张某某家门口。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对以上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7、收条及领条:周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现金1514元。舒某某家属刘某某领回被盗物品退赔款375元;张某某领回被盗物品退赔款380元。8、同案犯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供述:2012年8月10日左右,他们三个开着康某某提供的车辆一起偷了些柴油,又将柴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康某某,康某某扣除100元车辆使用费后,给他们了300元。9、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2年8月上旬,他和陈某某打电话时问他们还“弄”油不弄,陈某某说还弄呢,就是没有车,他当时家里有一辆借朋友的车,到了晚上12时许,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三人来到他家把黑色现代轿车开走了,第二天早上6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开门,他将门打开,张某某把车开进院子,他们把大水罐中的油抽出来共四壶,他以每壶100元予以收购,给了他们300元,扣了100的车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8月15日左右,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被告人康某某提供的黑色现代轿车共盗窃作案2次。(1)在泾阳县王桥镇西街村7组村民李某某家门口将李某某的陕AXXX**号绿色东风佳龙牌单桥车上柴油盗走。(2)在礼泉县关中环线北屯段王某甲修理铺东侧将王某甲的陕ACXX**号绿色陕汽华山牌车上柴油盗走。以上2次共盗窃柴油100升,后将柴油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扣除100元车辆使用费后,付给张某某、陈某某二人赃款300元,张某某分给陈某某1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8月中旬,他停在家门口头朝西的陕AXXX**号单桥车上柴油被盗。他家附近好多车也有柴油被盗情况。当时并没有报警。2、被害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8月中旬,他停放在他修理铺东侧几米处的陕ACXX**号绿色陕汽华山牌车上柴油被盗。他把车从泾河开回来后放在门口几个月未用。当时并没有报警。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分别位于泾阳县王桥镇西街村7组村民李某某家门口及礼泉县关中环线北屯段王某甲修理铺东侧。张某某、陈某某分别对以上现场进行了指认。4、同案犯张某某、陈某某供述:2012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们到康某某家把车一开,到王桥镇和关中环线分别盗取汽车上的柴油,后以400元的价格将油卖给了康某某。5、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和陈某某到他家将现代车开走,第二天上午,陈某某给他打电话后,把车开进他家,用自吸泵吸了四壶油,他扣了100元车费,给了张某某和陈某某3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8月18日晚,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被告人康某某提供的黑色现代轿车共盗窃作案3次。(1)在阎良区人民东路好运干菜批发店门前将李某某的陕AOCX**号白色金杯牌货车上柴油盗走。(2)在阎良区凤凰路将刘某某家的陕AHXX**号蓝色时代金刚单桥自卸车上柴油盗走。(3)在阎良区聚宝村聚北组南北公路上将魏某某的黄色小型吊车上柴油及2块105型电瓶盗走。以上3次共盗窃柴油75升、电瓶2块,后将柴油、电瓶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扣除100元车辆使用费后,付给张某某、陈某某二人赃款400元,张某某分给陈某某1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8月18日,他将陕AOCX**号白色金杯牌货车停放在自己好运干菜批发店门前,头朝东。19日早上起床后发现油箱盖子打开了,车下还有柴油,他才知道油箱被盗了。当时油箱没抽干。并没有报警。2、被害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8月18日晚上,她的丈夫宋晋卫将金刚单桥陕AHXX**号停放在阎良区凤凰路西雅图宾馆后墙外道沿上。19日凌晨4点,她和她丈夫出车时发动车没有发着,于是检查车,发现油箱被撬开,柴油被盗。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2年8月18日晚,他干完活把黄色小型吊车停放在阎良区聚北组韩某某家门口的南北公路上。车头朝北,停在路西。19日6点钟左右准备开吊车干活,发现吊车油箱盖子被打开,油箱里的柴油被盗了。再仔细检查吊车,发现车上的2块电瓶也被盗了。电瓶是“105”的,每块500元于2012年元月份买的。当天用25公斤的油壶在加油站买的油,价值200元钱。当时并没有报警。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分别位于阎良区人民东路家兴村王某戊家好运干菜批发店门前;阎良区凤凰路西雅图宾馆北墙外道沿上;阎良区聚宝村聚北组韩某某家门前南北公路上。张某某、陈某某分别对以上现场进行了指认。5、同案犯张某某、陈某某供述:2012年8月18日晚上,他们从康某某家把车一开,分别在阎良三处三辆汽车上盗窃了柴油及两块电瓶。回来将油的电瓶卖给了康某某。4、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和陈某某到他家又将现代车开走,第二天上午陈某某给他打电话后,把车开进他家,用自吸泵吸了三壶油,还有两块电瓶,他们说好每块100元,他扣了100元车费,给了张某某和陈某某4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8月20日左右,张某某伙同周某某驾驶被告人康某某提供的黑色现代轿车,在泾阳县口镇口镇村6组姜某某家门口将李某某家的陕D3XX**号蓝色时代金刚单桥自卸车上的柴油100升盗走。后将柴油卖给康某某,康某某扣除100元车辆使用费后,付给张某某、周某某二人赃款300元,张某某分给周某某1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她家经营了一辆车号为陕D3XX**的蓝色自卸车。大概是2012年8月20日左右在泾阳县口镇口镇村6组姜某某家门口停的时候,车上的柴油被盗过,被盗的柴油数量说不清,大概是700元钱左右的油。当时并没有报警。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口镇口镇村6组村民姜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分别对以上现场进行了指认。3、收条及领条:周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1514元,李某某领回被盗物品退赔款757元。4、同案犯张某某、周某某供述:2012年8月20日左右,张某某开着康某某提供的车辆拉着周某某,到泾阳县口镇盗窃一辆车上的柴油后,将油卖给了康某某。5、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和陈某某到他家又将现代车开走,第二天上午回到他家,用自吸泵吸了四壶油,他扣了100元车费,给了张某某和陈某某3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2年8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高某某驾驶被告人康某某提供的黑色现代轿车共盗窃作案5次。(1)在高陵县姬家乡杨官寨村2组将王某乙家门口停放的黄色厦工牌装载机上柴油盗走。(2)在泾阳县高庄镇芦家村南口将徐某某的蓝色东风康明斯牌洒水车上柴油偷走。(3)在泾阳县高庄镇芦家村南口西侧将莫某某的一辆东风牌及一辆康明斯牌洒水车上共4块105型电瓶盗走。(4)在泾阳县崇文镇蔡豪预制厂内将王某丙家的陕EXXX**号蓝色凯马牌自卸车上2块骆驼牌105型电瓶偷走。(5)在泾阳县王桥镇北峪村二组村民罗某某家东侧将其停放的装载机上的4块电瓶(105型电瓶2块、150型电瓶2块)盗走。以上第六起5次共盗窃柴油50升,电瓶10块,后由高某某联系三原县南环路美鹰汽车修配厂打工的张某某,将罗某某的4块电瓶卖给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得赃款500元,张某某分给高某某100元。又将剩余的6块电瓶及柴油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扣除100元车辆使用费后,付给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赃款500元,张某某分到赃款300元,陈某某分到赃款200元。所得账款已挥霍。案发后,罗某某的4块被盗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1桶柴油,共计525升,价值3974.25元;骆驼牌105型电瓶2块价值900元;105型电瓶8块价值2800元;150型电瓶2块价值1100元,总共价值为8774.25元(其中康某某参与盗窃价值8017.25)。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逮捕。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9月2日晚上,他将车停放在高陵县姬家乡杨官寨村二组他家门口,第二天8时许检查装载机时发现油箱盖附近螺丝被卸下来放在旁边,柴油被盗。柴油是前几天加满的,因下雨,一直没有干活,价值1500元。后来他就报警了。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2年8月20日前后他把车停在高庄镇芦家村南口,8月30日左右他在车跟前闲逛,发现油箱盖子被撬掉在地上,油箱里的柴油被盗。当时没有报警。3、被害人莫某某陈述:他经营了3辆洒水车,停放在村口向西的景观大道路边,高庄镇芦家村南口。该车2012年8月底油箱被盗,并且东风牌洒水车上的2台电瓶被盗,康明斯牌洒水车上2台电瓶被盗。4台电瓶是白色的,型号是105号,价值共计1800元左右,其中2台使用2个月,另外2台使用4个月。当时并没有报警。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他家经营了一辆车号为陕EXXX**号蓝色凯马牌自卸车,平时由他儿子王某戌开着拉活。201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戌拉完活后将车放在泾阳县崇文镇蔡豪预制厂里,第二天王某戌出车时发现车上的2块电瓶被盗,被盗电瓶是骆驼牌105型白色,使用了4、5个月。新电瓶价值1200元。当时没有报警。5、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2年8月底,他将装载机停放在王桥镇北峪村二组他家门口东侧。一天晚上,他听见狗叫,叫声很急,他出去拿手电照了一下发现装载机旁边停了一辆黑色现代,当时黑色现代没有熄火就跑了。他发现油箱里面价值700元左右的柴油被盗。4台电瓶全丢了。其中2台是150型,使用了6个月,另外2台是105型,使用了4个月。4台价值共计2600元左右。当时并没有报警。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8月底的一天,他在三原县的租住屋中,高某某打电话说有几个报废的电瓶问他要不要,后来在三原县南环路上见了高某某和另一个小伙,一辆黑色轿车里放了四块电瓶,两块为105型,两块为150型。后来经过讨价还价,花了500元买了这四块电瓶。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012年10月10日在位于三原县张某某的租住房内提取105登月牌电瓶两块,150型豪势牌电瓶两块。8、领条:罗某某领回被盗150型、105型电瓶各两块。9、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张某某分别对一组十张照片混杂辨认确定和高某某一同卖电瓶的人有张某某和陈某某。10、同案犯张某某、陈某某供述:他们将6块电瓶及柴油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扣除100元车辆使用费后,付给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赃款500元。11、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和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泾价鉴字(6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21桶*25升*7.57元/升=3974.25元(其中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共为4桶*25升*7.57元/升=757元),骆驼牌“105”型电瓶2块价值900元,“105”型电瓶8块价值2800元,“150”型电瓶2块价值1100元,共计8774.25元。康某某参与盗窃价值8017.25元。2、泾阳县公安局到案经过:2012年10月28日22时许,民警在中张镇康家村将上网追逃的康某某抓获,后又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康某某到公安机关。3、提取笔录:2012年10月30日在康某某家提取白色塑料圆柱形水罐一个。4、泾阳县法院(2013)泾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5、户籍证明:康某某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1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指控,2015年6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犯罪数额,而公诉机关指控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仅为757元,达不到犯罪起点,故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仅提供车辆、收购赃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在中张镇康家村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系配合执行逮捕,但不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认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淑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