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邓管先、余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邓管先,余海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桂林大道135号,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文俊,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职工,住都昌县。被告邓管先,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德安县。被告余海芬,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德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被告邓管先、余海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管先、余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邓管先、余海芬向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2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两被告开始违约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828.18元,利息人民币7,709.17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2,034.36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管先、余海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管先与被告余海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管先、余海芬因经营副食品及店面装修需要在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2010年5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邓管先、余海芬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010年5月25日,被告邓管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对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签名确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可用额度是指借款人在每次支用时,根据本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支用情况计算得出,本次可以支用的最高金额。可用额度可以通过借款人本人账户支用,在额度从未使用之时,可用额度等于借款额度。出借人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邓管先账号60×××52)。对于单笔贷款,以出借人将该贷款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存款账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20,000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0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利率水平上浮30%,借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出借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管先、余海芬以其所共有的门面两间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至2022年2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邓管先、余海芬就上述抵押房产于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在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将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被告邓管先个人账户,两被告用该账户向原告按约定的还款日按月偿还了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约定的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2月25日,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171.82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828.18元,利息人民币13,113.18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为人民币9,238.0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为人民币3,384.90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利率7.8%计算罚息为人民币490.22元)及2015年6月16日以后直至还款日产生的逾期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还款清单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邓管先、余海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截止2013年12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8,171.82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828.1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113.18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8.32%计算罚息为人民币9,238.0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为人民币3,384.90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为人民币490.22元)及2015年6月1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管先、余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828.18元、利息人民币13,113.18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管先、余海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洋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露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