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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生建与莫荣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生建,莫荣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丁生建。被告:莫荣甫。委托代理人:黄俊宇。原告丁生建诉被告莫荣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生建、被告莫荣甫委托代理人黄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桐乡市梧桐镇振东新区卜振路139-141号三楼东边套加一个车库的房子定金,由于该房屋2006年时已结顶,但由于包工头等原因当时已停工,而房主承诺三个月可以完工(其中实际工期可能只要一个月)。而2007年3月后,所剩工程仍未动工,故3月份后,原告又几次与被告沟通、协商、确认,并要求7月完工,而被告无法承诺,连其自己都不清楚工程何时能完工。到了7月,工程仍未动工,且沟通无果,也不返还我预付的钱。所以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并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撤诉。经过了这么多年,个人及其他原因,现在问题还没有解决,但本人已准备好涉案房款162000元,所以重新起诉,能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现场实地观察后发现涉案房屋有人居住,故诉请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9年的利息计3000元及总价20%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但是当时并未签订合同,按照原告陈述,应在三个月内购买房屋,但原告并未按期限交付购房款项,也没有过交付现金的行为,所以是原告自己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定金不应返还;2、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自2007年至本次诉讼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没有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5张,系2007年撤诉之后拍摄的,证明涉案房屋在2007年的时候并未动工;证据二,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收取原告定金1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照片5张,系2008年1月5日拍摄的,证明涉案房屋在该日还没有造好。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能证明所拍摄的房屋是涉案房屋,照片印制的时间与原始的底片并没有提交,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二,确实是被告写的,没有异议,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2007)桐民一初字第1611号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法庭审理笔录、口头裁定笔录各1份。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之所以没有成交主要是房屋没有完工。2015年8月,其去看涉案房屋,发现有人居住,不知道是卖掉了,还是租掉了。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一,无法确认是涉案房屋,即使是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定;证据二,被告认可系其所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作为购买被告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卜振路139-141号三楼东边套房屋及车库一个的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房子定金10000元。原、被告约定涉案房屋的价格为162000元,待房屋建成后交付钥匙支付房款。原告支付定金时,涉案房屋尚未完工并处于停工状态。2007年春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马上动工,然被告一直未予明确答复。后来因房屋一直停工,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定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次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具体交房时间,故系原告违约,并在开庭时表示“要求按照原先约定交付房屋,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2007年7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但未明确撤诉理由。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其后,原告未继续关注涉案房屋状态,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述2014年左右其母亲有来看过涉案房屋,其本人则在起诉前来看过。被告则未在房屋建成后通知过原告,并自述已于2012年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07年虽然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等,但其后撤诉,而被告当时庭审时则表示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因此解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2007年撤诉后曾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而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待房屋建成后交付钥匙支付房款,被告作为卖方,对涉案房屋何时建成自然清楚,被告理应在房屋建成后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交付房屋,然被告未曾通知,原告不知房屋建成时间以及何时需要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未付款不属于原告先违约。而被告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不通知原告房屋建成时间,将房子转卖他人,属于被告不履行约定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定金10000元的利息及20%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按原告自述,2014年左右其母亲才来看涉案房屋知道有人居住,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荣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丁生建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丁生建负担37.50元,由被告莫荣甫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嫒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