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甲,男,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乙,又名崔国锐,男,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酒后在东阿县刘集镇奥皇KTV唱歌,刘某、崔某乙误入酒后来此唱歌的马某包厢,刘某怀疑有人骂自己而大喊让骂人的人出来,马某从包厢出来与刘某进行解释,并承诺去刘某所在的包厢里喝酒道歉,后马某随刘某、崔某乙到达张某、刘某、王某甲等人所在的包厢,马某喝了些啤酒后坐在了该包厢内的沙发上,顺手搂了一下正坐在旁边的王某甲的女朋友王倩,后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将马某拉至该KTV二楼楼道内,共同对马某进行拳打脚踢,马某跑进二楼一包厢内躲藏,张某以衣服被撕烂为由伙同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在一包厢内找到马某后再次共同对马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乙、杨某、张道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三人系自首,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当庭认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酒后到东阿县刘集镇奥皇KTV唱歌,期间刘某、崔某乙误入酒后在此唱歌的马某包厢,刘某怀疑有人骂自己,大喊让骂人者出来,被害人马某从包厢出来进行解释,并同意去刘某的包厢喝酒道歉,后马某随刘某、崔某乙到达张某、刘某、王某甲等人所在包厢,马某喝了些啤酒后坐在该包厢内的沙发上,顺手搂了一下正坐在旁边的王某甲女朋友王倩,后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将马某拉至KTV二楼楼道内,共同对马某进行拳打脚踢,马某跑进二楼另一包厢内躲藏,张某以衣服被撕烂为由伙同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又找到马某再次共同进行殴打。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过付给被害人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马某对所有被告人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乙、杨某、张道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的犯罪情节、性质和认罪悔罪表现,以及东阿县司法局社会调查报告,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伟审 判 员 周传指人民陪审员 孟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若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