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兴鞋材有限公司与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许昌汉王鞋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索瑞芳,索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39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廖晓云。被执行人:索瑞芳,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索红霞,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执行人索瑞芳、索红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被执行人索瑞芳、索红霞应以其共同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迎宾3号银松四街6栋107房的房产变价,以偿还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1617237.79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824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索瑞芳、索红霞共同所有的抵押物即广州市花都区迎宾3号银松四街6栋107房,因涉诉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67号案依法查封,本案轮候查封。本案需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理结果再行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抵押物在轮候查封期间,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在轮候查封期间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399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翔执行员 戚 琪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