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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熊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3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熊艳琳。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熊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艳琳偿还借款本金444582.37元、利息5095.15元、罚息9.03元(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承担诉讼费用8068元。如被执行人熊艳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要求将被执行人熊艳琳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A栋A1单元23层3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优先受偿。本院已依法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熊艳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766元。但被执行人熊艳琳未予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熊艳琳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464520.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二、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熊艳琳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A栋A1单元23层3室房屋。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露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