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佳欣诉田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欣,田春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让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李佳欣,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波,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欣诉被告田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李桐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丹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欣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田春波及委托代理人苏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欣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车款为28000元,因该车曾发生过重大事故需大修,所以双方约定,如车辆无法过户,则被告退还全部车款及给付原告修车费用。2015年6月29日原告要求过户,但车辆验车时大架及防火墙存在问题,致使该车无法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8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用2328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实际购买人,车辆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王某,在庭审中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认可系车辆实际购买人及使用人,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虽为协议签订人,但其并非买卖合同真实相对人,因此其没有相应诉权,本院对其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佳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群英代理审判员 李 桐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