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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罗英、王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罗英,王珂,徐宁,鲁志超,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榛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44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江勤勇。委托代理人:颜沁心、孙沂。被告:罗英。被告:王珂。被告:徐宁。被告:鲁志超。被告: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英。被告:杭州榛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罗英、王珂、徐宁、鲁志超、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杭州榛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榛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沁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英、王珂、徐宁、鲁志超、汉龙公司、榛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基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罗英返还借款999901.48元;2、罗英支付利息37917.87元(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王珂、徐宁、鲁志超、汉龙公司、榛晖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罗英;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8.88‰;罚息利率标准:合同利率上浮50%;保证人:王珂、徐宁、鲁志超、汉龙公司、榛晖公司;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英、王珂、徐宁、鲁志超、汉龙公司、榛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999901.48元;二、被告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37917.87元(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王珂、徐宁、鲁志超、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榛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0元,减半收取7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罗英负担,被告王珂、徐宁、鲁志超、浙江汉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榛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