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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周汝迅、李德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天长市二凤路与天康大道交汇处。负责人:陈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汝迅,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德芳。被告:陶永彬,教师。被告:吴大海,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天长支行)诉被告周汝迅、李德芳、陶永彬、吴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天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汝迅、李德芳、陶永彬、吴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天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周汝迅、李德芳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年利率为13.5%,期限二十四个月,同时约定了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原告即将全部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7月份就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并多次逾期。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周汝迅、李德芳尚欠借款本息23738.02元。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汝迅、李德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陶永彬、吴大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政银行天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出示被告周汝迅、李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陶永彬、吴大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均为真实。3、出示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汝迅已收到。另证明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被告周汝迅、李德芳已经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拖欠借款本息23738.02元。4、出示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陶永彬、吴大海愿意为被告周汝迅、李德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期限为合同期满两年。被告周汝迅、李德芳、陶永彬、吴大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周汝迅、李德芳(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与邮政银行天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5%,期限二十四个月,同时约定了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邮政银行天长支行即将贷款发放给周汝迅。后周汝迅、李德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5年9月10日,尚欠借款本息23738.02元。现邮政银行天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汝迅、李德芳偿还借款本金23103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635.02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罚息率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陶永彬、吴大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汝迅、李德芳、陶永彬、吴大海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还款流水、《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汝迅、李德芳与原告邮政银行天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邮政银行天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被告周汝迅、李德芳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贷款人邮政银行天长支行要求被告周汝迅、李德芳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陶永彬、吴大海与邮政银行天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周汝迅、李德芳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邮政银行天长支行要求陶永彬、吴大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汝迅、李德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贷款本息23738.0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罚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罚息率17.55%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陶永彬、吴大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陶永彬、吴大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汝迅、李德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周汝迅、李德芳、陶永彬、吴大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明军本判决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