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姜丽丽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丽,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姜丽丽。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鹏。原告姜丽丽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丽诉称,2013年至2015年,被告王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本金共计16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6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利息1528.11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2528.11元;2、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至2015年,被告王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本金共计166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王鹏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自2013年至2015年分多次向姜丽丽借款人民币166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姜丽丽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6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利息1528.11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2528.11元;2、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向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对账单、现金交款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鹏多次向原告姜丽丽借款,总金额166000元由王鹏书写欠条确认,并承诺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4.85%的4倍计算,利息计算为1323.45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当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直至付清。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借原告姜丽丽1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丽丽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1323.45元。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丽丽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王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支付原告姜丽丽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直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221元,由原告姜丽丽负担5元,被告王鹏负担5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功成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宁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