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障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文,该局工作人员。原审原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061676。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坡,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二超,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汉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原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纸业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汉军是玖龙纸业公司的放渣工,于2013年7月26日13时00分,在玖龙纸业公司车间9-1号链板机处铲废渣的过程中,被链板机上掉落的物体击中腰部,导致腰部受伤,到东莞市麻涌医院治疗后转至东莞康怡医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经东莞康怡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并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15日,杨汉军就其上述事故导致伤害一事,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认为杨汉军此次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04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汉军2013年7月30日诊断为“腰部外伤并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后杨汉军认为其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终板炎、腰椎间盘膨出、右第三肋愈合骨折也是2013年7月26日事故导致,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11月18日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汉军提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终板炎、腰椎间盘膨出、右第三肋愈合骨折与2013年7月26日受到事故导致的伤害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2014年12月1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康怡司鉴中心(2014)鉴意字第1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汉军腰椎间盘突出症可能与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促发因素;不排除右第三肋愈合(陈旧性)骨折与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其颈椎病、腰椎终板炎属自身退行性病变。”2014年12月5日,杨汉军向东莞社保局提交《补充认定工伤申请书》,申请将腰椎间盘突出症、右第三肋愈合骨折补充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224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将杨汉军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右第三肋愈合骨折”补充认定为工伤。玖龙纸业公司,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3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社保局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玖龙纸业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12月5日,杨汉军向东莞社保局提交《补充认定工伤申请书》,申请补充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核实,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224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并送达玖龙纸业公司及杨汉军,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杨汉军的“右第三肋愈合骨折”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案中,杨汉军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陈述其于2013年7月26日13时00分许,在公司车间铲废渣的过程中,被链板机上掉落的链条轴心击中背部,导致背部受伤。杨汉军在《经过简述》中,陈述:“在14点左右,因9-2机器未修好,机器上某个物体弹出,落在本人的后背上,当时本人眼前一片漆黑,两脚发麻,本人慢慢蹲下,过了十分钟后,本人由此好转,便起身捡起该物,发现该物为一个圆柱体,长约五六公分、直径约为三公分左右的驻心……”。2013年7月30日,东莞康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编号:0052412),诊断为腰部外伤并软组织挫伤。杨汉军庭上陈述其直到2014年5月份医院才检查出肋骨骨折的伤情。2014年11月10日,东莞市麻涌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NO.1315703),诊断意见为“右第三肋愈合骨折”。鉴定人曾某庭上陈述,杨汉军的右第三肋愈合骨折只是确定发生在2013年7月26日事故到发现陈旧性骨折这段时间内,无法确定肋骨骨折的具体时间,也无事故发生时的诊断资料作为鉴定依据。上述证据及陈述,均不能有效证明杨汉军2013年7月26日事故导致杨汉军胸部受伤。东莞社保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仅依据康怡司鉴中心(2014)鉴意字第1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排除右第三肋愈合(陈旧性)骨折与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将杨汉军的“右第三肋愈合骨折”补充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撤销。关于杨汉军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鉴定人曾某庭上陈述,杨汉军本身存在××,外伤可能诱发突出症,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汉军腰椎间盘突出症可能与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促发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人曾某的上述陈述及粤南(2014)医鉴字第2010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分析说明……结合本案,杨汉军2013年7月26日在铲废渣过程中,被链板机掉落的物体击中腰部,伤后出现腰部正中见一纵行挫伤痕,红肿,胸11-腰椎挤压痛明显等临床表现,CT检查示腰椎各椎体边缘骨质增生,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据此认为杨汉军伤前即已存在腰椎退行性变,2013年7月26日的损伤为腰部软组织挫伤”的意见,可以证实杨汉军在事故发生前已存在腰椎退行性变的事实。康怡司鉴中心(2014)鉴意字第1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表示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可能存在着因果关系,且鉴定人出庭陈述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导致杨汉军“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不到20%,即其主要原因仍为自身存在的腰椎退行性变,且腰椎椎间盘突出症亦不属于卫生部、劳动和保障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范围之内。东莞社保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仅依据康怡司鉴中心(2014)鉴意字第1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杨汉军腰椎间盘突出症可能与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促发因素”的鉴定意见,将杨汉军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补充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224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224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二、东莞社保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60日内重新对杨汉军于2014年12月5日提交《补充认定工伤申请书》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鉴定人出庭费人民币1000元,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汉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玖龙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2241《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认定东莞社保局将杨汉军的“右第三肋愈合骨折”补充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根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康怡司鉴中心(2014)鉴意字第1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2、被鉴定人杨汉军(上诉人)2013年7月26日受伤,…推断骨痂形成与受伤时间相吻合,…支持骨折的存在,本次伤后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二次损伤,分析认为不排除杨汉军右第三前肋骨愈合(陈旧性)骨折与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说明以及“五、鉴定意见…不排除右第三肋骨愈合(陈旧性)骨折与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均可证明东莞社保局将杨汉军的“右第三肋骨愈合骨折”补充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充足,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在玖龙纸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汉军的肋骨骨折是在2013年7月26日之后形成的情况下,认定东莞社保局将杨汉军的“右第三肋愈合骨折”补充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东莞社保局将杨汉军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补充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根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康怡司鉴中心(2014)鉴意字第1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汉军(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症可能与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促发因素;…”的鉴定结论以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4)医鉴定字第2010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杨汉军(上诉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治疗与2013年7月26日的工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两份不同的司法鉴定结论,均一致认定为杨汉军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2013年7月26日工伤事故是引发杨汉军“腰椎间盘突出症”并造成杨汉军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的根本原因,应当将杨汉军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东莞社保局将杨汉军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补充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224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并无不当。2014年11月12日杨汉军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终板炎、腰椎间盘膨出、右第三肋愈合骨折是2013年7月26日事故导致,并提供了东莞市麻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14年11月10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东莞市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及病历内容、东莞市麻涌医院病历内容及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2014年7月27日)、东莞康怡医院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因此,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11月18日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汉军提出的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终板炎、腰椎间盘膨出、右第三肋愈合骨折与2013年7月26日受到事故导致的伤害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2014年12月1日广东康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怡司鉴中心(2014)鉴意字第1979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汉军腰椎间盘突出症可能与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促发因素;不排除右第三肋愈合(陈旧性)骨折与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其颈椎病、腰椎终板炎属自身退行性病变”。东莞社保局根据此鉴定意见,将杨汉军患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右第三肋愈合骨折”补充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224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原审过程中因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曾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杨汉军因鉴定结论无法准确证明杨汉军的“肋骨骨折”是否2013年7月26日形成,故杨汉军的“肋骨骨折”认定工伤依据不足。另认为杨汉军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主要原因是自身存在的腰椎退行性变故也不予确认。东莞社保局认为鉴定结论并未排除杨汉军伤病与2013年7月26日伤害的因果关系,玖龙纸业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224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审原告玖龙纸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杨汉军的诉请。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玖龙纸业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224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2、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汉军的伤病与2013年7月26日所受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结论为不排除杨汉军腰椎间盘突出症、第三肋愈合(陈旧性)骨折与2013年7月26日事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这种因果关系有可能存在,但仅仅存在可能性并不必然推导出法律上的结论。还应当从这种伤害对此疾病的参与程度、伤者从事该职业的劳动强度及持续时间等综合因素加以判断。原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认为本案伤害对疾病的参与程度小于20%,且此疾病亦不属于《职业病目录》范围,杨汉军在职时间也仅一年多,也无其他证据显示杨汉军的疾病是由工作引起的,综合以上因素,东莞社保局仅凭上述鉴定报告作出补充工伤认定,依据不足,原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杨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汉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10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