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住宁阳县某某村,系被告王某乙之父被告王某丙,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某某村,系被告王某丙之父。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女儿杜某甲甲系被告王某甲之妻,2014年12年21日杜某甲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6日我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96109元等共计341600元。后被告王某甲从法院领取了上述赔偿款。我应分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286.6元,被告王某甲仅向我支付20000元,下欠29286.6元未付,未向我支付我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支付我应分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286.6元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55600元(222400元的四分之一),计款84886.6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其妻于右某甲(1993年去世)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杜某甲甲现已死亡;次子杜某乙乙,现外地打工;女儿杜某甲甲现已死亡。原告杜某现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患有××。2003年杜某甲甲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杜秀丽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杜某甲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王某甲生活。2014年12月21日杜某甲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6日杜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杜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6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00元(王某乙与王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822元,杜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286.6元)及其他费用,扣减已经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还应支付311600元。2015年4月27日和5月8日被告王某甲分别从本院领取案件款194350元、117250元。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杜某支付20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杜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亲属杜某甲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赔偿杜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6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其余311600元赔偿款由被告王某甲领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所涉赔偿款中,原告杜某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286.6元,依法应当归原告杜某所有,扣减被告王某甲已支付200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还应向原告杜某支付29286.6元。原、被告共同依法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杜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人之间分配,分配原则及比例应以杜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死者杜某甲甲生前的生活结合的紧密程度及杜秀丽生前经济收入的主要供给对象等因素予以确定。杜秀丽于2003年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并生育子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杜某甲甲生前经济收入的主要供给对象,考虑原告杜某年老患病及无固定经济收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尚年幼,原告杜某应分得份额以15%为宜。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当向原告杜某支付其依法应当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份额,即3336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原告杜某所要求的超出部分的份额,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支付原告杜某应分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286.60元、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3336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共计626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经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朋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