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昌武与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武,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419号原告李昌武。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袁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武与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杨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武、被告华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袁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武诉称,被告因经营发展需要,经李某介绍分别于2012年6月1日、6月15日、6月25日向我借款共计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我多次催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辉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华辉公司辩称,对于我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已实际交付上述款项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6月15日、6月25日,华辉公司分别向李昌武出具借条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昌武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5%按季付息。借款人:华辉公司陈祥宇借款日期2012.6.1号(借款人处盖有华辉公司及陈祥宇印章)”;“今借到李昌武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5%按季付息。借款日期2012.6.15借款人:华辉公司陈祥宇(借款人处盖有华辉公司及陈祥宇印章)”;“今借到李昌武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5%按季付息。借款人:华辉公司陈祥宇借款日期2012.6.25(借款人处盖有华辉公司及陈祥宇印章)”。另查明,案外人李某原系华辉公司员工,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以自己名义分三次向李昌武借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用于华辉公司经营。后陈祥宇以华辉公司名义向李昌武出具借款手续,李某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借据由其本人收回作废。以上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华辉公司向李昌武借款并出具三份借条,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证人李某原系被告华辉公司员工,其证人证言与李昌武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实70万元借款的交付经过,故对于李昌武主张向华辉公司出借70万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昌武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华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司杨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