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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良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占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良民初字第24号原告:占某甲,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占某乙,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廉江市。被告:黄某甲,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占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92年春节期间相识开始恋爱并同居,1993年11月6日生育儿子黄某乙,1996年3月23日生育女儿黄某丙,1999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时年纪尚小、单纯,受到被告欺骗,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同居并生育,同居后双方难以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嗜赌成性,好食懒做,更不关心家庭、孩子,毫不履行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1999年10月25日,因为孩子入学问题,原告才被迫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此时,原、被告的婚姻已是“名存实亡”。自2000年始,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外出深圳打工至今,期间,原告几乎没有回过被告家,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已开始正式分居生活。鉴于婚姻已死亡,再无和好的希望,原告曾于2014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观,现原告唯有第二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拟证明原告占某甲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有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及生育儿子黄某乙、女儿黄某丙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有原件),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于2014年8月28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不作答辩。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及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到庭应诉及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3年11月6日生育儿子黄某乙,1996年3月23日生育女儿黄某丙,1999年10月25日在廉江市良垌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很少关心家庭、孩子及履行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2000年开始,原告即离家外出打工,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占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湛廉法良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占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双方婚后没有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占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怀代理审判员  黄国清人民陪审员  黄庆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