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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德忠、信金城等与吴本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忠,信金城,刘洪盾,吴本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棣商初字第789号原告郭德忠。原告信金城。原告刘洪盾。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本元。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德忠、信金城、刘洪盾与被告吴本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德忠、信金城、刘洪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德忠、信金城、刘洪盾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德忠、信金城、刘洪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郭德忠、信金城、刘洪盾负担。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