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德忠、信金城等与吴本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忠,信金城,刘洪盾,吴本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棣商初字第789号原告郭德忠。原告信金城。原告刘洪盾。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本元。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德忠、信金城、刘洪盾与被告吴本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德忠、信金城、刘洪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德忠、信金城、刘洪盾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德忠、信金城、刘洪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郭德忠、信金城、刘洪盾负担。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