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郑新敏与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新敏,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敏,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金轮传媒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春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清,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新敏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鼓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兰州市热力总公司系被告郑新敏所居住辖区的供热单位,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郑新敏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牟家庄70号第3幢第1层第104室住房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公摊面积11.38平方米。被告郑新敏拖欠原告兰州市热力总公司2013-2014年采暖费1019.20元的采暖费(根据兰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兰州地区供热收费标准的通知,采暖费=房屋建筑面积×单价×5个月)。被告未交纳采暖费用,致使双方产生纷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居住在原告供热辖区内,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理应按时足额交纳采暖费,因其未按时交纳而引起本案诉争,被告应承担交纳义务。根据规定,供热收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建筑面积包括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公用建筑面积,原告按照被告郑新敏住房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总和计收供热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日3‰向原告承担滞纳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新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2013-2014年采暖费1019.20元,给付滞纳金为642.10,采暖费与滞纳金共计1661.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新敏承担。宣判后,郑新敏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明确标明建筑面积为39.58平方米、公摊面积11.38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供暖设施或服务,不应该收取费用,上诉人只承担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的费用,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服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2013-2014年供暖期内为上诉人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牟家庄70号第3幢第1层第104室房屋提供了热力服务,上诉人应当交纳相应的暖气费。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用建筑面积,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明确标明建筑面积为39.58平方米、公摊面积11.38平方米,被上诉人按照该《实施办法》计算收取供热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新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