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志颖与北京时尚美妆商店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颖,北京时尚美妆商店,广州汝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骄子日化有限公司,邯郸市迪雅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073号原告林志颖,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平,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尚美妆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商业街**号楼*层28-15。业主陈锏,男,1982年7月4日出生。被告广州汝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村龙祥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达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骄子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沙村312号。法定代表人陈旭珍,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建人,男,1953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骁,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邯郸市迪雅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运峰,总经理。原告林志颖与被告北京时尚美妆商店(以下简称美妆商店)、被告广州汝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洁公司)、被告广州市骄子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子公司)、被告邯郸市迪雅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雅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颖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美妆商店的业主陈锏、被告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达邦、被告骄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人、徐骁、被告迪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颖诉称,原告是中国台湾著名男演员、歌手及企业人士,自1992年2月28日出道以来以旋风姿态席卷全亚洲,被称为”亚洲小旋风”。原告发表多张唱片并出演多部影视剧作品,也系台湾第一位授薪职业赛车手,活跃于各个领域。近年来,原告先后出演过《绝代双骄》、《天龙八部》、《放羊的星星》等多部热播剧,发行了《去走走》、《挡不住我》等多个个人国语专辑。原告的影视及歌曲作品受到观众的喜爱与广泛的好评,并且原告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良好的声誉,曾获2008年度最佳公益慈善明星典范、华鼎奖偶像励志类最佳男演员、台湾巨星新人奖、1995年台湾最佳男情人奖、泰国皇室颁发最佳才艺男艺人奖、华人票选最受欢迎的艺人第一名、美国杰出华人奖、灾区孩子最喜爱的慈善明星、最具影响力全能偶像艺人、2012年度青春励志人物榜单候选人、2011年国剧盛典最具号召力演员等众多奖项。经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美妆商店销售的被告汝洁公司、骄子公司联合出品并由被告迪雅公司生产的日化产品的包装及产品的说明书上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照片,并称原告系侵权产品的品牌形象代言人。四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在侵权品包装及说明书上使用了原告的姓名、照片,使公众误以为原告为被控侵权产品代言,系盗用原告在社会中良好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牟取不法利益,是侵害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汝洁公司、骄子公司、迪雅公司停止生产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美妆商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汝洁公司、骄子公司、迪雅公司收回与销毁市场上所有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澄清事实与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万元及维权的合理支出2万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美妆商店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我就是小店经营化妆品,本案的侵权产品我早就停止销售了。我不是产品的生产者,我是销售过侵权产品,但销售当时我并不知道产品侵权。我进货的渠道是汝洁公司厂家发货,最早是有人推销,我通过网站联系的厂家。我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我自去年年初就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了。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汝洁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及合理支出共15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收到本案诉状之日起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并在此表示真诚的歉意。其次,涉案产品的产量和销量很少,销售价格低,获利甚微,且在涉案产品上并无对原告做任何丑化的描述、评价或侮辱的行为,该侵权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最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合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该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不良后果。根据相关的民事判决,侵害原告肖像权所赔偿的损失约5万元到10万元左右。综上请法院作出合法、合理、公平的判决。被告骄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为我公司没有进行侵权行为,是其他公司盗用我公司的名义生产产品。收到起诉状后我公司向广州市药监局进行了举报,广州市药监局在2015年6月3日查封了相关的侵权产品。因我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迪雅公司辩称,我公司也是受害者,汝洁公司盗用了我公司的名称,我公司不知晓公司名称被盗用。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志颖职业为歌手、演员等。2013年5月23日,原告发现一家商铺所出售的悦美牌染发剂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故前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过程显示,公证员在美妆商店购买悦美牌首乌黑亮染发剂、悦美牌黑得快染发剂、悦美牌五贝子黑发染发剂各一盒,价值18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均使用原告的肖像,并标注原告系产品的形象代言人,上述产品分别标注骄子公司特许授权、迪雅公司生产、汝洁公司及骄子公司联合出品;生产许可证号:XK16-1083040、XK16-1086081;卫生许可证号:(1996)卫妆准字03-XK-0175号、(2003)卫妆准字29-XK-2415号;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批准文号:卫妆特字(1999)第0050号。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汝洁公司、骄子公司、迪雅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以及被告美妆商店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网络公开资料打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知名度以及美誉度;2、(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6463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证物袋中的照片、(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8347号公证书以及光盘文档打印件、生产许可证号查询页、卫生许可证号查询页、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批准文号查询页,证明诉争的产品有被告汝洁公司、骄子公司出品(授权生产),由被告迪雅日化公司生产,被告北京时尚美妆商店销售。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四被告侵害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的事实;3、购买侵权物品票据以及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的合理支出;4、(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53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姓名、肖像的商业价值,原告的经济损失;5、广州取证、立案差旅费用明细表以及票据、商事登记信息、补充立案证据通知书,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6、淘宝搜索打印件,证明侵权产品在市场上仍有销售,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经质证,被告汝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百度搜索的资料,无法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对证据2的16463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产品打印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3834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生产许可证号查询页、卫生许可证号查询页、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批准文号查询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购买侵权物品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公证书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作为参考依据;对证据5广州取证、立案差旅费用明细表以及票据、补充立案证据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的取证一直在北京。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骄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生产许可证号查询页、卫生许可证号查询页、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批准文号查询页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的信息系被他人盗用;其他证据均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迪雅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中的两份公证书、侵权照片和光盘文档打印件,与我公司无关。生产许可证号查询页、卫生许可证号查询页、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批准文号查询页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的信息系被他人盗用。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美妆商店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销售过程的公证书不认可,我方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公证书中照片上的产品我方销售过,照片中显示的店面也是我方店面;其他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四份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其他公司的肖像权纠纷,判决赔偿数额为5万元至10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美妆商店、骄子公司、迪雅公司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骄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举报信以及告知函一份,证明收到诉状以后我公司向药监局进行举报,药监局回复已前往汝洁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存有本案诉争的侵权产品,并对产品予以现场查封,对汝洁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立案处理。侵权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2、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我公司只有使用安幸源商标,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告知函不是最终的行政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汝洁公司对证据1举报信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告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被告迪雅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美妆商店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迪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证明我公司从1997年成立至今是一个具有独立生产日化产品资格的合法企业,不需要其他企业授权。2、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件产品名称为雅耐尔-洗黑洗染香波和我公司的产品包装,证明我公司不会私自把合法的产品改为侵权产品的名称,我公司的产品包装与侵权产品完全不同。3、主管单位对我公司产品采样、抽检记录,证明我公司一直在进行合法生产,我公司产品的产品批号和生产日期的标注方法跟侵权产品不一致。4、邯郸市药监局的复函、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其中的复函显示:经核查,迪雅公司从未生产过”黑得快雅耐尔洗黑洗染香波”。证明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5、产品样品确认通知单以及我公司的确认函,证明我公司也是受害者,我方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工作。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对卫生许可证不予认可。商标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产品包装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产品采样、抽检记录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高州药监局的函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不认可。证据5的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产品样品确认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以及函不予认可。被告汝洁公司对证据认可,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骄子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美妆商店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美妆商店未提供证据。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被告汝洁公司应当提供授权骄子公司、迪雅公司生产或销售本案诉争产品的证据,被告汝洁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上述证据。另经本院询问,对于四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汝洁公司、骄子公司、迪雅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且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美妆商店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美妆商店、汝洁公司的自认,被告美妆商店销售的产品上以及被告汝洁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均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姓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美妆商店、汝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道歉的具体形式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酌情给予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的合理支出,因该费用不属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和必然支出,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汝洁公司与美妆商店分别承担主、次侵权责任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二被告在此次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获利多少等因素认定原告方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骄子公司、迪雅公司与汝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骄子公司及迪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二被告并未实施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汝洁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骄子公司及迪雅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骄子公司、迪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汝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尚美妆商店立即停止侵害,被告广州汝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与销售、被告北京时尚美妆商店停止销售使用原告林志颖肖像和姓名的悦美牌首乌黑亮染发剂、悦美牌黑得快染发剂、悦美牌五贝子黑发染发剂产品。二、被告广州汝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尚美妆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林志颖书面道歉,书面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广州汝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时尚美妆商店负担。三、被告广州汝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志颖经济损失十二万元;被告北京时尚美妆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志颖经济损失一万元。四、被告广州汝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志颖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被告北京时尚美妆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志颖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五、驳回原告林志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原告林志颖负担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汝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时尚美妆商店负担三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中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境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丽娜人民陪审员 梅占江人民陪审员 彭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琪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