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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40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乐毅,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重阳节生育男孩余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2013年正月,双方分别在两地打工,原告只是过年才回家看望小孩,双方基本上没有任何联系,近几年来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是因小孩抚养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因原、被告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余某甲辩称:双方仍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余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至今,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被告则在南康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联系沟通较少,夫妻双方逐渐出现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一(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甲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聚少离多,联系沟通较少,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被告今后应对原告多关心,原告则应对被告多理解。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彼此珍惜,共同化解夫妻矛盾。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