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龚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龚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献彬,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龚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龚某、陈某、辩护人刘献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龚某、陈某相识后共同协商以征婚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礼金,由张某甲扮演媒人并负责寻找征婚对象,龚某扮演征婚妇女,陈某负责打圆场,2015年6月期间,张某甲、龚某、陈某三人以该方式骗取彭某、张某乙、徐某、李某甲、胡某礼金共计人民币87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龚某、陈某以龚某使用化名“刘某”的名义与彭某进行相亲活动,骗取彭某人民币1200元。二、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龚某、陈某以龚某使用化名“刘某”的名义与张某乙进行相亲活动,骗取张某乙共计人民币3200元。三、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龚某、陈某以龚某使用化名“王某”的名义与徐某进行相亲活动,骗取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四、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龚某、陈某以龚某使用化名“代某”的名义与李某甲进行相亲活动,骗取李某甲共计人民币1100元。五、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龚某以龚某使用化名“杨某”、张某甲使用化名“李某乙”的名义与胡某进行相亲活动,骗取胡某人民币600元;26日,张某甲、龚某与陈某再次找到胡某,骗取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龚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张某乙、徐某、李某甲、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张某甲、龚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龚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张某甲、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龚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龚某应认定为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龚某在诈骗犯罪中扮演征婚妇女角色,行为主动,应认定为主犯,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张某甲、龚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对陈某在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龚某、陈某分别共同退赔被害人彭某、张某乙、徐某、李某甲、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3200元、2000元、1100元、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