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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光兵、武汉吉时同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光兵,武汉吉时同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91号申请人:张光兵。被申请人:武汉吉时同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6号产业园21楼A室。法定代表人:周石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该公司职员。申请人张光兵与被申请人武汉吉时同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9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张光兵电话告知坚持其申请书中的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武汉吉时同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光兵的请求与理由:2013年6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吉时同光网店代运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为:如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请求法院裁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查明:2015年6月2日,申请人张光兵与被申请人武汉吉时同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吉时同光网店代运营管理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尽力解决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光兵与被申请人武汉吉时同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吉时同光网店代运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有选择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光兵与被申请人武汉吉时同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吉时同光网店代运营管理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光兵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学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