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超与艾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艾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张超,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军,个体。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卢绍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攀,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超与被告艾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案由应当为保险合同纠纷,并已当庭更正。庭审时,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被告艾军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2014年10月17日,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15年8月9日5时40分,胡振强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5线371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汉钦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相撞,造成胡振强和张汉钦及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胡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汉钦及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29064.21元。被告艾军缺席无答辩。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对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本次事故对方车辆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才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军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2014年10月17日,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2座),每座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8月9日5时40分,原告张超乘坐由胡振强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5线371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汉钦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相撞,造成胡振强、张汉钦及原告张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汉钦、张超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胡振强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441.21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病案、诊断证明、牛智平的身份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横突骨折(L1、L2、L3、L4),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左前臂、左小指),骶尾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牛智平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905元;4.病案、诊断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系货车驾驶员,具备A2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53159元计算120天,误工费为17719元;5.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损失险代位求偿公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且代位求偿仅适用于财产损失,而不适用于人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有权在保险限额内主张权利。另查明:本院向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张汉钦驾驶的冀T×××××(冀T×××××挂)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追加张汉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申请与原告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诉审一致的原则,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已向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当庭释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签订的冀J×××××(冀J×××××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问题首先,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的冀J×××××(冀J×××××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是为不特定乘坐该车的人员投保的保险。原告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律规定赋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提供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释明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胡振强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医疗费为7441.21元;2.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771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牛智平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计算,护理费为1900元(126.68元∕天×15天=1900元);4.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赵官屯村4区105号,根据原告自事故地点到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760.21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艾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张汉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自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被告艾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760.2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超上述保险金后,被告艾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张超承担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