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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全喜、刘燕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全喜,刘燕红,谢宏奎,张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全喜,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燕红,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谢全喜配偶。被告谢宏奎,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超,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谢宏奎配偶。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谢全喜、刘燕红、谢宏奎、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全喜、刘燕红、谢宏奎、张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谢全喜因清息换据于2012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73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3‰,担保人为被告谢宏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截止2012年4月30日共归还利息1437.93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73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全喜、刘燕红立即偿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按月利率12.573‰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6.2865计算);2、被告谢宏奎、张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全喜、刘燕红、谢宏奎、张超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担保意见书;4、个人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借据、付款凭证。7、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谢全喜在于2012年3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73000元,并经其配偶刘燕红同意,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截止2012年4月30日共归还利息1437.93元。至今借款本金73000元及2012年5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谢宏奎、张超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谢全喜、刘燕红、谢宏奎、张超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全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谢全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12.573‰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6.286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谢全喜与刘燕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被告谢全喜、刘燕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燕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谢宏奎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谢全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超作为谢宏奎的配偶也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全喜、刘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12.573‰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6.2865),被告谢宏奎、张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宏奎、张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全喜、刘燕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谢全喜、刘燕红、谢宏奎、张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