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麻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订婚,200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随后共同生活。2002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前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6月,被告去日本打工,2008年元月,原告也去日本打工,起初两人分处两地打工,2010年5月租房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每天都要掏空原告口袋的钱,给原告感情造成很大的伤害。2011年11月,原、被告一同从日本返回,原告回单位上班,被告不上班靠原告养活,还经常打骂原告,致原告受伤多次卧床不起,经常将原告软禁在家向原告要钱,还动不动找原告父母和原告哥哥闹事。被告对原告无故猜疑,2012年9月18日对自己的儿子作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确定无误后,被告甚至对鉴定结果产生怀疑。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在外漂泊,不能回家也不能上班,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今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目前,原告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多次到原告住处骚扰原告和孩子正常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张某甲,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订婚,订婚以后同居生活,双方相互比较了解。2001年3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07年6月,被告去日本打工,2008年元月,原告也去日本打工。双方在日本打工期间,起初两人分处两地生活,2009年至2010年5月,双方在日本东京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11月28日,双方共同从日本返回中国,刚下飞机原告就要求离婚。原告诉状叙述发生打架及被告掏空原告口袋的钱均不是事实。原告曾今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起诉以后原告撤诉,其余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在,被告认为孩子年幼需要双方共同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证明;3、民事判决书;4、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5、城关派出所鉴定委托书;6、证人张某甲及麻某甲证言。被告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5与本案离婚案件没有关系,假如原告认为证据4、5涉及刑事案件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被告认为证人张某甲属于未成年人不能到庭作证,证人麻某甲与原、被告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张某甲及麻某甲证言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证实麻某甲伤情与本案离婚案件具有没有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中证人张某甲虽属未成年人,但其证言内容与其年龄及其智力状况相当,故对证人张某甲证言予以认定。证据6中证人麻某甲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作部分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订婚,2001年3月16日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07年被告去日本打工,2008年元月原告也去日本打工。在日本打工期间,起初原、被告分别在两处居住,2010年5月开始,双方共同在日本东京租房居住。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从日本返回中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9月1日,原告带孩子外出租房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7月14日三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以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2010年购买的本田飞度小车一辆,现在被告处由其使用。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后生育孩子,但自从2013年9月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所生孩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且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根据其收入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本田飞度小车一辆根据其具体状况依法予以分割。为了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张某甲由原告麻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当年抚养费限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清楚。三、夫妻共同财产本田飞度小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麻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清楚。四、驳回原告麻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