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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飘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飘,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585号原告:王飘。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岑荣。原告王飘为与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飘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股金凭证即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王飘向本院提供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王飘交付给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50000元,由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一份,载明“姓名王飘入股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元,¥150000元。期限12月,月红利15‰。”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股权纠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在其公司章程中未记载原告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也未将原告的出资情况记载于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内,更未向原告签发相关的出资证明书。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可见,原告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2、原告未参与过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3、双方在“股金凭证”中约定的期限、月红利等内容,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