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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桂某甲与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桂某甲,1967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储某,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桂某甲与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损毁,于2005年8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桂某乙,于1996年10月6日出生。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近二十多年来,由于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在日常的生活中无法进行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5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储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甲与被告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毁损,双方于2005年8月11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桂某乙,1996年10月6日出生,现已成年。2014年12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等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结合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状况、有无子女、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并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宽容,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本院综合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虽提出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桂某甲与被告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