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初字第5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富蛇与王伟、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蛇,王伟,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初字第5643号原告王富蛇,又名王福蛇,男,汉族,1951年6月1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郭永胜,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个体。被告魏荣,女,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王富蛇诉被告王伟、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伟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王富蛇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1月份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8.9万元,共计43.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欠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张,证明被告王伟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2013年3月24日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王富蛇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逾期天不还,按2%月息加本追还。被告王伟已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的利息15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借原告王富蛇2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汇款凭证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天不还,按2%月息加本追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三个月利息15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及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利息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向原告王富蛇共同偿还借款本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魏荣共同偿还原告王富蛇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利息135564元(该款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