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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丛艳凤与杨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艳凤,杨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丛艳凤,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杨皓,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丛艳凤诉被告杨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艳凤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接走10人台湾游,被告对原告说因酒店进货需要些资金,几天后还,公司欠款转为个人欠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后原告几次催要债务,被告竟然开始无任何理由的辱骂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24日被告亲戚(田某某)替被告还了5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家人孙某给原告打电话要求见面,言语谩骂,见面后孙某打了原告三次,其中二次有录像为证。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940元及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皓未到庭,在送达笔录中辩称,杨皓当时不清楚这个事情,这笔业务是公司的员工范某某做的,事后杨皓知道了这笔业务,杨皓给过原告一部分钱,现在还有一部分没给,但这是公司的事情,不应当起诉杨皓个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内蒙古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接待10人台湾环岛10日游。内蒙古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中手写“此团已结款25100元,剩余21700元请回团7个工作日结清”。内蒙古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中手写“确认以今天为准,以前确认作废(全部),团款共计4680×10=46800元,我社已付25100元,剩余21700元整客人同意购物并签字确认,范某某,2014年4月16日已确定”,旅行社双方在确认单上盖章。原告丛艳凤提供内蒙古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4年4月17日团款84600元已于2014年3月26日汇入其公司,内蒙古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一行10人团款已由丛艳凤个人打入其公司账号,此团团款全清,无任何欠款。”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1700元的团款付给内蒙古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又提供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代垫付的21700元已经转为杨皓的个人借款,并已由杨皓及其亲戚共计还款676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旅行社确认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丛艳凤提供的委托确认单是内蒙古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凭证。原告丛艳凤所提供的内蒙古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及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其代内蒙古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团费已转为杨皓个人债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9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艳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