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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袁图绪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705号罪犯袁图绪,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0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习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袁图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袁图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袁图绪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图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