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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子堂,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金武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沈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被害人邓某、王某从武义桃溪镇潘家洋村出发前往武义茶城,5时12分许,当车行驶至武王线7km+150m地段处因被告人沈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损,邓某当场死亡,沈某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根据武公交认字(20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邓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部分履行,得到其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沈某以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沈某主动报案并拨打120,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在家境困难、经济拮据的情况下,仍筹集八万元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其所在的村委、镇政府及部分村民均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免予实刑。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沈某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归案经过、110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诊断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人鲍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上诉人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综上,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上诉人沈某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状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支起来审判员  金 琳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思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