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朱吴镇中石现村委会与朱吴镇后寨山沟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朱吴镇中石现村民委员会,海阳市朱吴镇后寨山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朱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海阳市朱吴镇中石现村民委员会,驻该村。法定代表人:于龙云,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山玉。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后寨山沟村民委员会,驻该村。原告海阳市朱吴镇中石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海阳市��吴镇后寨山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8350元,共计463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7日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后寨山沟村民委员会因交特产税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烟台市农村统一收款收据,记载今借中石现村现金18000元,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收款人加盖私人印章。因被告一直未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原告同时提交本单位的往来明细账账页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证明予以辅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账页及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当事人之间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后寨山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账页及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席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后寨山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阳市朱吴镇中石现村民委员会人民币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盖腾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