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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5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6、2014年9-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分别在其登记入主的绍兴市越城区���成柏悦酒店、金银都假日宾馆、红蔷薇酒店房间内,先后6次容留并与单某一起烫吸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孟葑村村口被警察抓获归案。另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单某、郑某、言梦佳、陈某的证言,宾客结账单,客房结账单,客房登记单,住宿登记表,保证金记录,尿样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且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杨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