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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后通溪村民委员会与孙海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后通溪村村民委员会,孙海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后通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奚志臣,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庞彦,该村村委会会计。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龙,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后通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通溪村委会)与被告孙海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通溪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庞彦、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孙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通溪村委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2015年原告张贴公告本村四荒竞标事项,该公告明确了竞标人及竞标成功者自动放弃签合同的责任等相关事项。被告作为竞标人之一参加竞标,最终被告以800元/亩的价格竞标成功原告第九标段的四荒地共13亩,承包期限为20年。竞标后被告并未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竞标协议;2、由被告承担损失(800元/亩×13亩=10400元/年/2=5200元/半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后通溪村委会公告该村四荒竞标事项,明确了竞标的标段及价格等相关事宜,同时明确竞标成功后如三日内未到经营管理站一次性交够承包费并同时签订承包合同,属于自动放弃,且报名费不予返还。孙长山标段13亩在本次竞标的对象内,该标段由孙海龙以800元/亩竞标成功,承包期限为20年,其缴纳报名费20000元,但未在竞标成功后3日内全额缴纳承包款,后通溪村委会于2015年2月14日向孙海龙发限期履行告知书,限其在2015年2月28日前全额缴纳承包款并签订承包合同,到期后孙海龙未予履行。现后通溪村委会认为孙海龙违约,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竞标协议,同时要求孙海龙赔偿其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后通溪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后通溪村三委会会议记录、后通溪村四荒发包会议会议记录、后通溪村委会四荒竞标公告、后通溪村四荒发包竞标表等,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后通溪村委会通过召开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并发布竞标公告,对本村的四荒地进行公开竞标,程序正当、合法,孙海龙参与竞标,但中标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后通溪村委会下发限期通知再次要求孙海龙履行义务,其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后通溪村委会请求解除与孙海龙的竞标协议,应予支持。关于后通溪村委会请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后通溪村委会请求赔偿半年的损失即(800元/2/亩×13亩=5200元)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孙海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后通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海龙之间形成的竞标协议解除;二、被告孙海龙赔偿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后通溪村村民委员损失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孙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