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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速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速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凤栖苑93-1号的成人用品店内,查获其用于销售的“金枪不倒”等多种性保健品。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有149粒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未遂、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有毒、有害保健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