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冯定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冯定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101、201、301。负责人闫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牛玥,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定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冯定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牛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定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定常贷款8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枫香园1-1-404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31年7月26日,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对还款方式、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起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4231.63元,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40344.44元、罚息500.59元、复利1034.68元,合计796111.34元;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2020520110007259)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41011111770617)1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凭证基础信息1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起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96111.3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2020520110007259),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8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枫香园1-1-404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31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自愿以借款购买的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5月14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4231.63元、利息40344.44元、罚息500.59元、复利1034.68元,上述合计796111.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将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冯定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2020520110007259)予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借款本金754231.63元、利息40344.44元、罚息500.59元、复利1034.68元,上述合计796111.34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三、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枫香园1-1-40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4101111177061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