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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闫某甲、被告人成某甲及其弟弟成某乙均系天水师范学院建筑工地的工人。2015年7月28日下午17时许,成某乙(拟治安处罚)与闫某甲因一钢筋工所借用的方木的��属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胸部。成某甲见状过来劝架,成某乙便趁机将闫某甲压倒在地进行殴打。其他工友过来将双方劝开后,双方仍互相辱骂,闫某甲在地上捡了一根钢管,成某乙手里也拿着一个榔头,双方互相追逐挥舞欲打对方,成某甲便拦住闫某甲,并将其手中的钢管夺下后,扔在一旁。后闫某甲又捡了一根钢管仍要打成某乙,成某甲便准备上前打闫某甲,但被工友从其腰部将其抱住,闫某甲挥舞钢管时将成某甲的嘴打破,后成某甲将闫某甲手中的钢管夺下,并扔向已走开的闫某甲,致闫某甲右下肢受伤,后闫某甲被工友送至医院。经天水市中医医院诊断:闫某甲1.右腓骨近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腹股沟疝。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甲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伴腓骨完全性错位骨折属轻伤二级,右前胸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侦查阶段,被告人成某甲与被害人闫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成某甲赔偿闫某甲经济损失共18000元,闫某甲对成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成某甲从轻处罚。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被告人成某甲并将其带至天水郡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于2015年8月28日经天水郡派出所电话通知,成某甲主动到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安某某、闫某乙、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在劝架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成某甲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