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春光与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光,高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375号原告杨春光,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被告高树林,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原告杨春光诉被告高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焕珍、吕天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春光诉称:2014年8月25日,杨春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树林提供借款28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为六个月。高树林用本人名下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735**号房产作抵押登记作为还款的保证,杨春光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28日,高树林向杨春光借款6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为三个月。2014年12月12日,高树林向杨春光借款126000元,约定月息为5%。借款到期后,经杨春光多次索要,高树林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故杨春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树林返还借款48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以28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高树林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高树林向杨春光借款286000元,并向杨春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25日,高树林(身份证号:×××)从杨春光处借得现金贰拾捌万陆仟元整,借期陆个月。借款后,本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债权人的车、人成本)。本人签字后生效。债务人:高树林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杨春光通过杨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高树林转账220000元。2014年9月28日,高树林向杨春光借款69000元,并向杨春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28日,高树林(身份证号:×××)从杨春光处借得现金陆万玖仟,借期叁个月。借款后,本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债权人的车、人成本)。本人签字后生效。债务人:高树林2014年9月28日”。同时,高树林向杨春光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28日,高树林所借的陆万玖仟元,也用X京房权证房字第0735**号做抵押保证。保证在不能归还欠款时,用抵押物变价清偿。保证人:高树林2014年9月28日”。当日,杨春光通过杨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高树林转账60000元。2014年12月12日,高树林向杨春光借款126000元,并向杨春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12日,高树林从杨春光处借得现金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月息为5%借款人:高树林2014年12月12日”。同时,高树林向杨春光出具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所借款项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本人自愿用所押房产,北京房山良乡建设巷小区5号楼1单元151和高伶军玉竹园的房产做为抵押抵押人:高树林2014年12月12日”。当日,杨春光通过杨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高树林转账120000元。杨春光在庭审中称,除通过转账方式向高树林交付借款400000元,另分三次向高树林交付现金66000元、9000元、6000元。上述481000元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高树林一直未返还给杨春光。另查一,杨春光与杨梅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另查二,2014年9月24日,高树林将其所有的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建设巷小区5号楼5层1-15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0735**号)抵押给杨春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房字第0542**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树林、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杨春光,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86000元。另查三,杨春光与高树林并未就2012年9月28日和2014年12月12日的两笔借款所涉及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春光提交的借条、抵押协议、保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X京房他证房字第0542**号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春光、高树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杨春光要求高树林返还481000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期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高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春光借款四十八万一千元。二、被告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春光支付利息(其中,以二十八万六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六万九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十二万六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五元,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树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舒人民陪审员 刘焕珍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海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