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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柳某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柳某,农民。被告巩某甲,潞安集团李阳煤业职工。原告柳某诉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郭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巩某乙。女儿出生以后,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拒绝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3月份,原告向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2015年4月3日我撤回诉讼请求。撤诉后,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缓解,我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判决女儿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巩某甲辩称,该不同意离婚,希望共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到和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巩某丙。2015年3月份,原告向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2015年4月3日原告撤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巩某甲经人介绍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已生育一个女儿,可见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矛盾,但尚未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女巩某乙年龄尚幼,需要父母精心呵护,因此,只要双方能端正婚姻家庭观念,多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且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主张的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