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执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曾令波、黄小丽、罗廷坤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曾令波,黄小丽,罗廷坤,桂逢金,谢序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378-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罗米力。被执行人曾令波。被执行人黄小丽。被执行人罗廷坤。被执行人桂逢金。被执行人谢序琪。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曾令波、黄小丽、罗廷坤、桂逢金、谢序琪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342-5-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谢序琪名下的房屋,本院在执行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廷坤名下的汽车,但上述房屋及汽车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2014)青羊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钱 涛执行员 王 浩执行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