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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游方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游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游方,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2006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游方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并、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游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游方在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季季香酒楼吃饭时,趁朋友张某不注意,将毒品3包、红色药丸7粒放在张某的手提包内,尔后张某独自返回自己的住处海口市琼山区振发路宝泰花园小区。次日2时许,吴游方前往琼山区振发路宝泰花园欲取其偷放在张某手提包内的毒品,在宝泰花园小区门口与张某的朋友朱某某发生争执,吴游方便从车上掏出一把刀将朱某某的右前臂砍伤后逃离现场。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从张某手提包内扣押毒品3包、红色药丸7粒。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右前臂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处扣押的3包毒品净重2.14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粒红色药丸净重0.56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2015年5月20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海秀路下世贸的坡段中间处抓获被告人吴游方,当场从吴游方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8包、白色块状固体毒品1包、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混合毒品5份(其中袋装2包、瓶装3瓶)。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状毒品18包净重29.63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固体毒品净重0.23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混合毒品5份净重16.19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游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游方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游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7764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6.7668克、海洛因0.2329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游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游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游方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游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才刚审 判 员  王金波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