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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53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维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维刚,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次子刘某丙。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和好。但被告我行我素,对原告仍经常打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两人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两个孩子均跟随爷爷奶奶生活。2013年8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和好。现双方矛盾并未化解,致使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不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经本院调解后和好,但并未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抚养意见,应每人抚养一个,次子刘某丙适应环境能力目前暂不如长子刘某乙,本院以最大限度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综合原、被告各自条件衡量,认为长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因原告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十号前支付刘某乙的当月抚养费350元给原告张某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十号前支付刘某丙的当月抚养费350元给刘某甲至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