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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田某甲,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义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后,二人已分居五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离婚,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田某乙(××××年××月××日出生)。证据四:××××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以前及现在姓名情况。证据五: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田某乙系原、被告之子。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等情况。证据六:证人唐某乙出庭证明如下情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只是每年过年时回家,原、被告在一起时常有争吵。被告田某甲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书面证言及证据六证人出庭陈述,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不能证实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对证据五、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89年10月,原、被告经田某(系原告的老乡,与被告认的本家)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原××××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乙,已成年。近几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而引发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仅为琐事时而引发矛盾,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姻状况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未证明存在法定离婚情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洪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