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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65年11月21日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在衡南县三塘镇环城北路经营一家钰龙石材店。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龙某甲先后三次骑着自己平时用于装货送货的三轮摩托车来到三塘镇永和国际城工地旁盗窃大理石材共计17块,价值7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龙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甲在衡南县三塘镇环城北路经营一家钰龙石材店。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见被害人谢某某堆放在衡南县三塘镇永和国际城工地旁的一批大理石材无人看守,遂萌生了盗窃的念头。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龙某甲先后三次骑着自己平时用于装货送货的三轮摩托车来到三塘镇永和国际城工地旁盗窃大理石材,一共盗窃了大理石材共计17块,并全部堆放在其所经营的钰龙石材店准备加工出售。经价格鉴定,被盗的17块大理石材价值共计71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积极沟通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5年8月10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进行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送货单、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封某某、龙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2、被告人龙某甲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赃物已追回并全部发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万元。(款限判决生效时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凤德审 判 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成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所判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