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包志清与金华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志清,金华市规划局,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志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规划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西辅楼3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陆峰。委托代理人王玲娟。委托代理人许芸。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置信大厦1204室。法定代表人郑向东。委托代理人曹红光。委托代理人邢森波。上诉人包志清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行初字第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上诉人金华市规划局的行政负责人张全胜及委托代理人王玲娟、许芸,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第三人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华市规划局提出金华市金品小区西侧25米规划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同月28日,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金发改投资〔2011〕160号批复,同意第三人关于金华市金品小区西侧25米规划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同年8月1日至同月10日在被告的网站上对第三人申请事项进行公示。被告根据金华市城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进行审查,认为杭金衢高速公路以南、二环北路以北、金品小区以西的道路规划红线宽25米,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同年8月17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30700201100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为城市道路用地,用地面积19100平方米,建设规模为道路红线宽25米、线路总长约764米。同日,被告将许可内容在其网站进行批后公布。第三人在实施过程中,涉及房屋拆迁面积较多,为节约拆迁成本,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关于调整金品小区西侧25米规划路红线的申请(向西侧略微偏移)。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3月27日至4月5日在其网站和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同年4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金华市建设用地规划变更意见和调整后的红线图,并将变更内容进行了公布。另查明:原告包志清及其母亲、妻子、儿子共4人曾于1998年10月1日承包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推包井村集体土地(湖穴塘2.825亩,黄泥山0.75亩),原承包期30年。被告上述规划许可所涉建设用地,部分处于原告及其家人原部分承包地(后已被政府征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金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根据其持有的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金华市金品小区西侧25米规划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在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履行了依法审查及批前公示等义务。被告本案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虽然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在第三人实施的道路改建范围内,但是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志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包志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包志清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涉案土地范围内合法承包经营土地,并在该地块种植观赏苗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今在上诉人手中,涉案土地虽然被纳入征收范围,但上诉人与相关征收单位并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对该土地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涉案规划许可证,核准原审第三人在该地块上进行项目建设,将直接导致上诉人不能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规划许可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且提供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交文件不全的情况下作出用地规划许可,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法律规定申请用地规划许可必须提交的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2、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3、被上诉人主张核发涉案规划许可证适用《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4、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规划许可前和许可后的公示方式和内容不合法,未将许可内容在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只是在网上公布,且网上公示也未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5、被上诉人未依法告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更没有组织听证。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地字第330700201100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华市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当。2011年7月26日,原审第三人持《关于金华市金品小区西侧25米规划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申请材料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核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答辩人受理后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在金华市规划局网站进行了公示,经审查,该案涉规划符合金华市城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后于8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将许可内容进行了批后公示。2013年3月,原审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调整道路规划红线的申请,答辩人受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5日在项目现场和金华市规划局网站进行了公示,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金华市建设用地规划变更意见和调整后的红线图,并将变更内容进行了批后公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规划许可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其建设项目位置和用地范围的法律凭证。而一个建设项目从最初的立项到最后的建成,要经过多个部门的多个环节以及多个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涉案规划许可证,就是核准第三人在该地块上进行项目建设”。其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只有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了建设用地范围及界线以后,方可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而申请用地的程序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后,由国土部门办理具体的征地、供地事宜。国土的征地行为与规划部门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与上诉人直接发生利害关系的征地行为,以及上诉人是否与相关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等,与被上诉人是否核发案涉规划许可证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案涉规划许可证并不是核准第三人在该地块上进行项目建设,也并不直接导致上诉人不能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2、案涉规划许可证材料齐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材料,上诉人对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后作出案涉规划许可。根据城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道路节点编号和横断面编号图,道路横断面图,该规划图清楚的表明杭金衢高速公路以南,二环北路以北,金品小区以西,规划有城市道路一条,该道路横断面为I-I的横断面模式、横断面宽度为25米。而案涉规划许可证道路红线图宽25平方米,道路位置是在杭金衢高速公路以南、金品小区以西、二环北路以北,因此,是符合城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3、案涉许可法律适用正确,依据充分。本案是核发的道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可以以划拨的方式取得,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划拨用地目录》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道路广场:市政道路,市政广场。因此案涉许可证法律适用正确,依据充分。4、被上诉人依法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2011年被上诉人在许可前、后在网上进行了公示,2013年3月份,第三人提出调整的申请后,被上诉人即将调整的图纸在规划局网站和道路现场、罗店镇的大头塔村、倪西店村、推包井村进行规划调整公示。同时在公示中已经明确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而在公示过程当中,并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的申请,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未依法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时,我们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不与上诉人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与上诉人发生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是土地征用行为,是土地补偿方案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在作出规划许可之前只在网站上进行了公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在依法报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法定的相应材料,被上诉人依法核发了涉案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虽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据仅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在婺城区推包井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证明目前还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规划许可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三、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被上诉人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原审第三人无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为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包志清在二审中提交了浙土字A(2013)-089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土地被征收是2014年2月10日。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金华市规划局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土地征用的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金华市规划局在二审中提交了划拨用地目录,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调整的道路走向及红线宽度并不违反金华市城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经依法审查并进行公示,在公示中告知了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等权利,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