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蕾与刘晨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蕾,刘晨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黄蕾。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光。原告黄蕾与被告刘晨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蕾的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蕾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被告于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唐山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达成《协议书》,约定用原告所有的冀B-×××××宝马750汽车及200万元与被告所有的京N××××ד奥迪A8-W12”汽车进行置换。双方当场履行了交付义务,即原告将宝马车及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将京N××××ד奥迪A8-W12”车交付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至今。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京N××××ד奥迪A8-W12”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办理京N××××ד奥迪A8-W12”车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蕾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宝马750轿车作价100万元与被告所有的京N×××××作价300万元相互置换,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证据二、银行凭证,证明2012年3月5日,原告委托海港华贸经销公司向刘晨光指定的账户支付200万元;证据三、京N×××××行驶证、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机动车强制险保单,证明冀B×××××原属原告所有;证据四、原告司机董巨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置换手续。被告刘晨光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被告于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唐山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达成《协议书》,约定用原告所有的冀B-×××××宝马750及200万元现金与被告所有的京N××××ד奥迪A8-W12”车相互置换,协议约定车辆置换后,甲方配合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年检手续。当场双方履行了交付义务,即原告将宝马车及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将京N××××ד奥迪A8-W12”车交付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至今。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提出确认京N××××ד奥迪A8-W12”车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签订的置换协议、原告向被告的转账银行凭证以及董巨国的证人证言证实,且双方车辆已经交付使用,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但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有给原告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办理京N××××ד奥迪A8-W12”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京N×××××的“奥迪A8-W12”轿车归原告黄蕾所有。二、驳回原告黄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蕾负担40元,由被告刘晨光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敬韬审判员 刘 蕊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菲 来源:百度“”